一
职业打假人的概念
职业打假人是指通过购买或消费假冒、不合格产品或服务后依据法律获得惩罚性赔偿,并以获得此赔偿为主要营业收入来源的职业活动,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知假打假”。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打假已经衍生成为一种营生,一种赖以生存的手段,并逐步形成以维权为手段、索赔为目的的职业打假群体。早期职业打假人的出现,一定程度上激励了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优化了市场环境,但随着打假人的职业化,有的人反而将其当成牟取暴利的手段,更有的恶意打假人存在名为打假,实为敲诈的违法行为。
二
索赔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
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
对于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在法律上缺乏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都没有作出相关规定,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因知假打假行为客观上一定程度遏制了制假售假行为,保护了消费者和合法经营者的权益,且现行的法律制度为职业打假人索赔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在一定程度上是认可职业打假人属于消费者,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请求销售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如(2019)湘04民终2291号“何某诉马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向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应当具有消费者身份,而何某自2017年以来,以相同的购物方式购买产品,后以类似的理由起诉至法院要求销售者赔偿的案件达一百四十余件,认为何某购买涉案产品的目的已不是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故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主体资格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对消费者的定义。
该案上诉后,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十倍赔偿,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可知,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购买商品者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认为何某的购买动机是否用于牟利亦无法否认购买者的消费者身份,故认定何某属于应依法保护的消费者。
自知假打假发展为一项职业,开始扰乱市场正常经营秩序,也有不少案例表明对纯粹以获得惩罚性赔偿为目的同时购买大量商品的职业打假人不应认定为消费者,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如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8民终939号“董某某诉宿松县福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董某某向某大药房购买药品后,以该药房明知其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获暴利故意销售,诉至法院请求该药房退还购货款及十倍惩罚性赔偿。经法院审理查明,认为董某某在短期内多次向不同销售者购买类似产品,继而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起诉,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可以看出董某某是以买假索赔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消费者”,其多次诉讼亦有违诉讼诚信原则。因此,驳回了对董某某依据上述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判令福康大药房十倍赔偿的上诉请求。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湘民申365号“黄某诉袁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也指出:关于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从正面效果来看,自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从负面效果来看,知假买假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属于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更甚者还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国家对于这类知假买假行为的司法导向已经逐步从理解与支持转向限制与反对,但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应强烈。因此,食品、药品领域并未禁止知假买假的行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原告获得十倍惩罚性赔偿。
四
诉请惩罚性赔偿能否得到支持?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通过整理近几年公开渠道搜集的相关司法案例,对“知假买假” 行为能否要求商品经营者或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裁判规则进行了汇总,司法实践中共计有以下五种裁判规则:
1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因其所涉领域的特殊性,不应以职业打假人牟利性打假而否定其在食品、药品领域中的消费者身份,其要求赔偿的行为一般不为法律禁止。
2普通商品领域的“知假买假”索赔,或行为人非出于食用目的购买食品、药品的,因其购买行为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不具备消费者主体资格,不能要求惩罚性赔偿。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欺诈”与《民法典》所规定的“欺诈”应作相同理解,即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该认识错误与相对人为一定法律行为。职业打假人并没有产生认识错误,其购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完全是出于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目的是举报牟利。因此,知假买假人未受到销售者的欺诈,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4知假买假索赔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尤其是“禁止反言原则”,同时也背离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食品安全的立法初衷,故对其索赔请求不应支持。
5知假买假行为人利用经营者的疏忽变相牟利,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大量起诉浪费了司法成本,对其索赔请求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