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王岩律师。今天我们来继续逐条解读《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九条 【反担保】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反担保的规定。
【法条解读】
所谓反担保,是指在商品贸易、工程承包和资金借贷等经济往来中,为了换取担保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等担保方式,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该担保人新设担保,以担保该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易于实现其追偿权的制度。除了此条关于保证中的反担保规定外,民法典第387条第2款对反担保亦有规定。
关于反担保提供者的范围,无论是本条还是本法第387条第2款,都仅仅规定债务人为反担保的提供者,忽视了债务人委托第三人向原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形。按本条侧重保护原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换取原担保人立保的立法目的和基本思想衡量,法条文本涵盖的反担保提供者的范围过于狭窄,不足以贯彻其立法目的,构成法律漏洞。对该漏洞的弥补应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方式,将第三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形纳入本条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对反担保提供者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这一解释值得肯定。民法典实施后,对于反担保提供者的范围,是否沿用原来的解释有待进一步研究。
关于反担保的方式,并不是所有担保常见的五种方式均可作为反担保的方式。
首先,留置权不能为反担保方式。按本条规定,反担保产生于约定,而留置权却发生于法定。留置权在现行法上一律以动产为客体,价值相对较小,在主债额和原担保额均为巨大的场合,把留置权作为反担保的方式实在不足以保护原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定金虽然在理论上可以作为反担保的方式,但是因为支付定金会进一步削弱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价款或酬金的能力,加之往往形成原担保和反担保不成比例的局面,所以在实践中极少采用。在实践中运用较多的反担保形式是保证、抵押权,然后是质权。不过,在债务人亲自向原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场合,保证就不得作为反担保的方式。因为这会形成债务人既向原担保人负偿付因履行原担保而生之必要费用的义务,又向原担保人承担保证债务,债务人和保证人合二为一的局面,起不到反担保的作用。只有债务人以其特定财产设立抵押权、质权,作为反担保的方式,才会实际起到保护原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但反担保的担保方式若是抵押或质押,抵押人或者质押人一般是第三人,若主债务人自己为担保人提供抵押或质押,是否会遭到“既然债务人可以用自己的财产为担保人设定抵押或质押,为什么不直接就此向主债权人设定担保”这样的诘问?其实不会,因为被担保人认可的抵押或者质押未必就会被主债权人认可;还有,本担保设定时主债务人可能没有可供抵押的财产,尔后取得了一些财产,自然只能在本担保设立后再向担保人设立反担保。
至于实际采用何种反担保的方式,取决于债务人和原担保人之间的约定。在第三人充任反担保人的场合,抵押权、质权、保证均可采用,究竟采取何者,取决于该第三人(反担保人)和原担保人之间的约定。
设立反担保的行为是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本法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而每种反担保的方式又各有其特定的成立条件,因此,尚需符合本法物权编和合同编于相应条款规定的特定成立要件。此外,依反担保设立的目的要求,反担保的实行应于原担保实行之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