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目前,“钓鱼执法”在现实生活中已成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钓鱼执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成为民众和舆论的关注焦点,这已经成为一种亟待解决的问题。
自上海闵行区的“钓鱼执法”事件曝光后,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广大人民群众极为关注。“钓鱼执法”事关政府形象和百姓利益,随着“钓鱼执法”概念的广泛使用,太多细节和概念需要有关部门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完善和规范。
然而至今,我国现行的法律尚无针对“钓鱼执法”的明确规定,有关中央政府部门也未给出详细的应对政策,专家学者观点也不尽相同,直接造成了类似事件中当事方和社会公众“各执一词,你吵我嚷”的局面。
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法律的框架内对“钓鱼执法”的细节、应对措施进行完善和规范,加紧行政程序方面的立法,将行政执法权与程序正义紧紧捆绑在一起,以司法正义终结“钓鱼执法”。

«——【·案情回顾·】——»
2010年4月23日上午7时左右,成都市双流县市民曾某驾驶自家面包车在本县双流荆竹小区路口停靠吃早饭时,碰到两位女士,她们自称和曾某住在一个小区,主动询问曾某愿不愿意送她们到欢乐谷游玩,并表示愿意支付80元油钱,曾某答应前往。
当面包车即将行至武侯立交桥外时,坐在副驾驶位上的那位女士突然要求在前面路口停车,并立即下车,然后绕到驾驶员一侧的车门外将钱交给曾某。
就在此时,一辆汽车停在了曾某的车旁,并把女士付钱给曾某的过程全部拍下。
随后,双流县交通大队的执法人员立即以涉嫌“非法营运”为名将曾某的面包车暂扣,并将曾某带回双流县交通执法大队。最终曾某被双流县交通局执法大队以“非法营运”的名义罚款5000元。
两个月后,曾某觉得在事件的处理过程中疑点重重,怀疑自己遭遇“钓鱼执法”,于是向双流县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
2010年 9月17日,双流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双复决字第号)送到曾某手中:维持原有处罚决定。

«——【·以案释法·】——»
“曾某事件”中是否存在“钓鱼执法”?
双流县交通局执法大队出示的现场视频资料,笔者对视频中两位女性乘客的身份提出质疑:第一,两位女性乘客在车子尚未到达欢乐谷时突然要求下车,本
身就违反常理,并且此时更恰好被双流县交通局交通执法大队的摄像机拍摄到,从时间点上来看,这与偶然性事件不符。
- 从视频资料中可以清楚看到,其中红衣女乘客从副驾驶位置下车后,绕到驾驶室窗口主动向曾某付钱,并没有因未到达目的地而对事先谈好的价钱提出异议,并且拿出的是一张一百元人民币,在曾某面前晃了好几次,在看到曾某没有主动接钞票后,红衣女子将钱扔进了车内,就在此时双流县交通局执法大队的执法人员就突然出现。
- 当时红衣女乘客可以直接在车上付钱,为什么下车后还要绕到驾驶室窗口再给钱?
- 这就让人联想到故意配合镜头,方便拍摄。在视频中还可以看到,另一位黑衣女乘客本已下车,但是看到双流县交通局执法大队的执法人员时又坐回了座位面对摄像机回答执法人员的提问。
根据现场视频的种种疑点,笔者有合理的理由认为曾xx是在双流县交通局的执法人员诱使下钻进圈套的,“曾某事件”中存在“钓鱼执法”。
“曾某事件”中执法人员执法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正当程序?
在“曾某事件”中,双流县交通局执法大队对曾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执法人员没有给曾某看证据和证人的笔录,却让曾某填写自愿放弃申诉。
辨解的权利,这一行为在司法程序上是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不仅违反了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要求,也违反了行政处罚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原则的要求,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曾某的代理人指出本事件中双流县交通局执法大队现场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且证件过期,而双流县交通局出示的文件《成都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双流县交通局执法人员所持执法证件的证明》中显示“因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省交通运输厅共同安排,进行全省交通厅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换证工作,在换证期间(2010年5月前),双流县交通局执法大队行政执法人员所持执法证件继续有效。”
双流县交通局认为这份文件能充分说明执法大队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虽然过期但是仍然有效,可以执法。执法大队只能对证件过期问题做出合理解释,对执法过程中是否出示执法证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
在正常的逻辑思维情况下,应该是首先存在违法行为,然后才能是执法机关的调查取证,最后依据调查所取得的证据给予违法行为人以行政处罚。
罗豪才教授认为“行政处罚的一般顺序为立案--调查取证-听取申辩和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四个主要方面。”在曾xx事件中,违法、取证、处罚三者几乎是同时完成的,甚至我们可以认为取证是在违法行为实施之前就已经开始进行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不合法的。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双流县交通局执法大队对曾xx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着违反法律正当程序的行为。
本案中行政处罚的证据是否合法?
在“曾某事件”中,双流县交通局执法大队采用欺诈、引诱的方式进行偷拍取证,违反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要求。
通过非法行为获取的证据当然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合法的询问笔录应该载明询问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应有询问人签名。
本案中双流县交通局针对两位女性乘客制作的询问笔录存在着严重的问题:首先询问人和最后签名的询问人前后不一,明显不是同一个人;
其次,乘客的姓名、住址、单位、身份证号码以及电话等关键信息都没有,仅仅有其中一名女乘客的情况说明,并且其个人信息中居住地也只是填成都。
本案中双流县交通局执法以《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为依据对曾某进行处罚,而使用此《条例》的情形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必须为“经营者”,二是当事人所搭载的必须是“乘客”。
国纲律师事务所公益部主任郝劲松认为:“所谓非法营运,首先是一种经营行为,比如说我看你有一本书,我觉得挺好,十块钱你卖给我,这个不是经营行为,工商部门不能由此认定你没有营业执照,税务部门不能说你需要缴税。
这个只是民事的一种交易行为,不能认定为经营。华东政法学院行政法专家邹荣副教授认为:案件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

有些案件即使仅有收费意向,没有收钱,也可以认定为黑车营运。但是认定营运黑车,应该首先是没有执照。
其次是要在一段时间内不断重复,对不特定的对象经营,而且达到一定的营运数量,偶一为之不能算。
笔者认为曾某本身是做婚庆业务的,他的面包车主要是用来婚礼摄像,他本身并不以载客收入作为生存来源。
4月23日载客只是偶然为之,并不构成一种持续经营行为,两位女乘客自称是曾某所在小区的,曾某还怀有帮助的心态。
由两位女性乘客询问笔录存在的问题可以推出执法人员故意隐瞒乘客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单位、地址、电话。
因此可以肯定的事实是;本案中的两位女性乘客根本不是真正的乘客而是与双流县交通局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的“钓钩”。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本案中行政处罚的依据不合理。
«——【·结语·】——»
一个充斥鱼饵的社会,法治级别再高,也不能算得上一个真正的法治社会一个屡设陷阱的行政权,罚款数额再多,也不能算得上执法能力先进的行政权。
针对“钓鱼执法”最重要的是从制度上进行约束和监管。在我国建立法治秩序的过程中,公众最关注的是执法人员的行为,公众的法治观念也最有可能受其影响。
执法者严明、公正的执法行为,不仅可以树立执法者的权威和形象,更重要的是树立了法律的权威和形象。一国法律是否有效,全靠本国民众的遵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必须经过长期培养。

为了培养我国公民的守法意识,负有培养义务的玉家就应该树立法律的权威、消除任何妨碍培养公民守法意识的行为和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