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破产重整与和解的区别是什么?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8-12 09:16:10    

【典型案例】

G防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主营医用无纺布制品、手术衣、手术洞巾、手术包、PM2.5口罩及工业和民用防护类产品,厂区配备10万级无尘生产车间,产品远销海外,与康德乐、金佰利等世界500强企业有长期稳定合作。2018年,由于对市场估计过于乐观、企业规模扩张过快、订单一时难以维系,加之为关联企业提供担保,导致资金链断裂、陷入债务危机,并于当年下半年停止生产经营。2019年11月23日,T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G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吴江法院)申请对G公司进行破产清算。12月18日,吴江法院裁定受理G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裁定受理后,吴江法院发布公告,确定于2020年3月12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同时监督指导管理人开展财产接管和调查工作。2020年春节前后,面对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口罩等防护用品成为紧缺物资。G公司虽已停止营业一年有余,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也未接管到任何生产防护用品的设备,但其具有医用口罩的生产资质和生产所需的无尘车间。春节期间,吴江法院依托破产审判府院联动机制,积极主动与辖区政府沟通并进行实地调查,指导管理人以招募同业投资人的方式恢复经营。经多方联系,有成熟的同业团队向管理人提供切实可行的《承包经营方案》,且承诺在法院许可之日起十日内自行修复厂房、采购设备原料并招募工人迅速生产,产品将以市场平均参考价优先由属地政府统一收购、统筹调拨。

2020年1月28日,吴江法院复函许可G公司可以发包方式恢复营业。次日,在辖区政府的协调下,G公司厂区恢复水电。2月7日,G公司正式投入生产,日平均生产口罩7万余只,均由属地政府定向采购用于疫情防控。

随着G公司的复产,其重整价值日益显现。2月25日,根据债务人的申请,吴江法院裁定G公司自即日起进行重整。在已有意向投资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向管理人提交重整承诺的情况下,为提高重整效率,吴江法院指导管理人以该意向人承诺的4000万元偿债资金制作有保底清偿率的重整计划草案,根据该托底金额测算,普通债权清偿率可由清算状态下的7%提升至16%。同时,为实现重整投资的充分竞争,草案规定管理人将在吴江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以执行该重整计划的“重整投资人资格”为标的物,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起拍价4000万元,出价最高者将被确定为重整投资人。

3月12日,为落实疫情防控措施,G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吴江法院破产审判“锐破”平台系统,采取网络在线的形式召开。经表决,重整计划草案获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全票通过和普通债权组90.39%、出资人组96.15%通过。

2020年4月26日,经过40次出价、35次延时,执行G公司重整计划的重整投资人资格在阿里拍卖平台最终以4880万元的价格成交,溢价率22%,普通债权清偿率由清算状态下的7%提升至24%。9月2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管理人向吴江法院申请终结重整程序。

2020年3月13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作出(2019)苏0509破123号之二民事裁定:一、批准G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G公司重整程序。2020年9月4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19)苏0509破123号之四民事裁定:终结G公司重整程序。

一、公司破产重整与和解

破产重整制度是指对存在重整原因、具有挽救希望的企业法人,经债务人、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下及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依法同时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或资本结构上的调整,以使债务人摆脱破产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破产清算预防程序。

破产和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就延期偿还和减免债务问题达成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一种方法。

二者都是企业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时可以采取的办法,都是为了不使破产企业注销,丧失主体资格。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的区别如下:

1.实施目的不同

  从实质上说,和解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一样,其目的重在清偿,和解制度只能消极地避免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或受破产分配的结果。而重整的目的在于积极拯救,特点是对社会经济有重大影响的企业债务人,可以防止破产造成的失业以及资源浪费,减少社会震荡;

  2.适用对象不同

  和解程序既适用于自然人,也适用于法人及合伙等。而重整的适用对象主要对社会经济有重大影响的债务人及有再建价值的企业;

  3.申请主体不同

  和解申请权只能由债务人行使,债权人不能申请,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开始和解程序。而重整程序开始的申请人的范围则比较广泛,不仅债务人而且债权人、债务人的股东也可提出;

  4.效力范围不同

  根据各国的和解制度,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仅对无担保的债权人产生效力,而对于别除权人则一般不生效力。而重整则不同,对所有的债权人,包括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产生效力,担保权人不得依一般的民事程序行使担保物权,必须依法申报债权并参加重整程序,其担保物权的行使或债权的受偿必须按重整计划的规定。

二、公司破产重整的基本流程

1.公司出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重整事由。

2.债权人和债务人直接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启动重整程序。在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法院受理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破产法》7、70条)

3.法院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破产法》71条)

4.法院依法指定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作为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的法定机关,其职责是指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破产管理人独立完成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分配事务,但必须对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并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5.法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公告通知未知的债权人。法院应当缺点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并确定第一次债权人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6.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并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7.债权申报期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8.在破产重整中,进入重整期间后,经债务人申请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经营事物,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经营事物。

9.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破产法》81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未按期提交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破产。(《破产法》79条)

10.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参加会议进行讨论,并分组进行表决。(《破产法》82、84条)

11.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即为通过。未获得通过的依《破产法》87条处理。(破产法86、87条)

12.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和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法院审查认为合法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87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未获批准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法》86、88、92条)

13.《重整计划草案》获批准后,进入《重整计划》的执行程序,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14.《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执行完毕公司恢复良好状态的,重整程序结束,公司恢复正常运行。

15.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该裁定提前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1)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2)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情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3)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按住不利于债务人的行为;(4)由于债务人的行为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三、公司破产和解的基本流程

(一)和解申请与审查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和解程序的申请,必须符合以下三项条件:

1.和解的申请人必须是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

2.申请和解的债务人应当遵守有关破产申请的一般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和文件。

3.债务人在申请和解时必须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二)和解协议的成立和生效

1.和解协议的成立。即债务人以提出和解协议草案的形式向债权人团体发出要约,债权人会议以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形式作出承诺。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符合“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条件时,即达成和解协议。

2.和解协议的生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提交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从协议内容和会议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如未发现违法情事,则予认可。如果发现违法情事(例如,同一顺序的债权未按比例减让或未按比例分配,未经权利人同意处分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或担保权标的物),人民法院可责令债权人会议纠正,也可以裁定不予认可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认可和解协议的,应当发布公告,终止破产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和解协议生效后,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三)和解协议的执行

1.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生效的和解协议,具有如下法律效果:

(1)破产程序终结和债务人恢复财产管理。自和解协议生效时起,破产程序终结。在这种情况下,破产程序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解除,管理人办理财产和事务的移交,债务人恢复对财产和事务的自主管理。

(2)全体和解债权人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无论其是否参加和解协议的表决。和解协议对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拘束力。这种约束力主要表现为:

①债权人必须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数额、时间和方式请求和接受清偿,不得超出和解协议规定的范围进行个别追索,也不得私下向债务人谋取和解协议以外的特别清偿利益。

②和解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但是,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3)债务人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债务人作为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自应受协议的约束。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经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破产程序;和解协议系在破产宣告前达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恢复破产程序的同时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2.和解执行完毕的法律效果。和解执行完毕,以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义务完全履行为标志。根据《破产法》第106条规定,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延伸阅读】三种程序的比较与转换

一、三种程序比较

三种程序

重整

和解

清算

申请主体

债权人、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宣告前)

债务人

债权人、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企业已解散但未清算或未清算完毕)

适用条件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3.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调整对象

调整债务人与债权人、股东等关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重整制度在调整企业外部债权债务关系的同时采取积极措施调整企业内部经营管理。

调整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外部属性,债务人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再采取减免、延期等方式处理债务。

主要是对债务人的破产财产进行合理分配,保障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

担保物权

重整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目的是防止因债权人行使担保债权而导致重整企业丧失再生的物质条件。

在和解程序下,担保物权人可以在和解程序启动后直接行使其权利。

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执行主体

债务人执行,管理人监督

债务人执行,管理人监督

管理人执行

法院审查

法院干预手段较多,并不只起到监督的作用,特定情况下可强制批准重整计划。

法院不过多干预,只进行基本的监督,不能强迫债务人接受和解协议,也不能干预担保物权的行使。

法院主要在通知公告、变价分配、宣告程序终结三个方面发挥作用。

二、三种程序的转换

(一)清算可以转为和解、重整。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可以提出和解申请,达成清算向和解程序的转换;在债权人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提出重整申请,将清算程序转为重整程序。

(二)重整可以转为清算、和解。

重整程序转为清算程序有以下四种情形:

1. 在重整期间,有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可能性的情形;或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或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以上三种情形之一,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法》第78条)

2. 债务人或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法》第79条)

3.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法律规定获得法院强制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法》第88条)

4.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法》第93条)

重整程序转为和解程序:

在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宣告破产前,若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了破产和解的合意,债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和解,同时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三)和解可以转为清算

1.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法》第99条)

2.和解协议存在债务人欺诈或其他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法》第103条)

3.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法》第10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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